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