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