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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